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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薪資乃員工以自身專業知識技能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報酬,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須提供收據或簽收名冊及支付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尚應備妥經辦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佐證該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籌辦工商展覽為業,該局查核其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薪資支出時,發現其中包含給付董事長之子乙君薪資新臺幣200餘萬元,經查乙君109年度出境期間長達300餘天,甲公司雖主張乙君係赴國外進行考察業務,惟甲公司109年度籌辦工商展覽地點均位於國內,業務範疇尚未拓展至國外,且甲公司僅提供薪資明細及支付證明等文件,未能提示乙君至國外考察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工作內容與甲公司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該局爰予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其工作內容應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確實有關,並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業務使用取得的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嗣後交易雙方透過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得選擇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退折單),免以紙本退折單交付,並依規定時限(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將該退折單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供買受人接收。  該局指出,買方營業人依事實出具紙本退折單,或透過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進貨退出或折讓者,即應留意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不得以賣方營業人未如期申報上傳退折單,作為買方虛報進項稅額免責之理由。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係透過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進項憑證資料申報營業稅,請自行檢視有無漏報進貨退出或折讓,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交換房地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與乙地主等人合建分屋,由乙地主等人提供土地,甲公司提供營建資金,合作興建12戶之住宅大樓,甲公司將其中4戶建物與乙地主等人交換土地。嗣經該局查得其餘房地之實際銷售價格,據以核算甲公司與乙地主等人合建換出房屋價格2,960萬餘元及換入土地價格5,740萬餘元,調整系爭合建分屋之銷售額為5,740萬餘元,扣除甲公司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60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萬餘元。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屋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常見參考資料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或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等,可參酌財政部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之規定。       該局提醒,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於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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